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振明




選任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
洪 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9月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1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宋振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中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7頁),是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
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被告本身沒有
飲酒習慣,非飲酒作樂之人,請審酌上訴人飲酒是在特殊、
接獲太太需截肢之噩耗,情緒悲痛才會做這件事,且上訴人
飲酒後沒有立即駕車外出,是睡覺後覺得酒醒了才出門處理
太太住院相關問題,請求鈞院考量上訴人配偶已截肢,需要
進行長期復健及照顧,請求鈞院綜合上情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原審認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
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
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
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
,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旨在保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禁止飲酒後陷於專注度及控制能力不佳之人,使
用動力交通工具而形成移動於道路之危險源,並藉以提醒飲
用酒類之人珍視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其立法之
目的顯非處罰有飲酒習慣或飲酒作樂之人,被告以其無飲酒
習慣等語為應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已難採憑。而被告前於96
年間即有前述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縱距今已
近20年,理亦應較諸常人更知所警惕;其並透過辯護人以刑
事陳述意見狀表明前次酒駕之犯罪動機係因前妻過世情緒不
佳所肇致(交簡上卷第15頁),並提出除戶證明為憑(交簡
上卷第55頁),而與本次犯罪之情境相似,顯足認被告於情
緒不佳飲用酒精宣洩情緒後,有不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安危,仍以動力交通工具代步之傾向,其於本案案發時既
已需照顧行動不便之至親,更應有勿將該等不幸加諸於他人
之同理,竟仍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
,更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僅幸而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侵害,
是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深切
記取教訓,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
 ㈢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未為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上訴意
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