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梅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
年3月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281號),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撤銷。
詹梅芳經原審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
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
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詹梅芳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
號前,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率
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傅玉枝騎乘醫療代步車,自民族路79
號駛出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進入車道,亦未靠邊前行,雙方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出血性休克、右側第3至12肋骨骨折
併氣血胸、右骨盆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右鎖骨骨折等
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處
斷刑後,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基準,固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車禍所生之民事
糾紛雖未達成和解、調解,然被告業已先行對告訴人提存20
萬元之損害賠償款項於本院,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
所附之提存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生之損害
,於本院審理中已獲被告部分填補,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
告有利之量刑情狀,其宣告刑之量刑基礎應有未洽,應由本
院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
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所受損
害亦未能獲彌補,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甚重,原審量刑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本院審酌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在被告本案所犯之過失
傷害罪之處斷刑區間中,已屬刑種較重之有期徒刑,考量本
案雖有:①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需相當期間治療之嚴重
傷害、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填補其損害等對
被告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然亦兼有:①被告於本案之過失
情節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屬非創造其他用路人風險之過失
態樣,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②告訴人對本案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③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④被告於
犯後均坦認犯行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上情,
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之不當,而檢察官上
訴理由所提及之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因本案事
故所受之傷勢等情節,均經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加以審酌,
自難僅憑上開對被告不利之量刑事由,即遽認原審量刑有何
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自亦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對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二)首就犯行情狀部分,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
行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出血性
休克、右側第3至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骨盆骨折、左股
骨轉子間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勢,此等傷勢需相當時間之
醫治方可復原,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形
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尚非屬積極創造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
樣,且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行人未靠邊行走之過
失,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屬輕微,對被告本案犯行
應以低度至中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為當。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頁),品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其過失情節,且已提存20萬元之損害賠償款項於本院,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非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
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詳見本院卷第6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伍、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考量緩刑之目的,
係在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
社會之流弊,或在情節較輕微之案件中,避免因易刑處分之
執行,而對原本社會生活基礎較脆弱之行為人造成過當之財
產或社會生活之不利負擔,倘行為人僅係偶發性涉及情節輕
微之犯罪,且於犯後業已展現相當面對自身罪責之悔意,縱
使行為人因自身資力等因素,未能完全填補被害人所生損害
,然在其已盡客觀上之最大努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時,行
為人對於修補損害所為之努力,仍應執為對其犯後態度之有
利評價,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先行提存20萬元
以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已如前述,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由卷附調解紀錄可見,告訴人提出之求償款項數額達
百餘萬元之譜,已非通常社會生活中於短期間內可輕易籌措
之金額(見交簡卷第37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而未能完全填補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損害,然其所
提存之賠償款已達相當程度之金額,而堪認被告確有勉力彌
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光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