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吳妤茜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406號),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姚瑞和之雇主」之姓
名或名稱,及其住所、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則應記載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
92條第2項,上述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所準用。再
者,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該規定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準用。
二、本件原告對刑事案件之被告姚瑞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
,又具狀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姚瑞和之雇主」,
但其書狀上並未記載該追加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居所或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等相關事項,依據前述說明,
其起訴程式自與法律規定有所違背。又原告雖於民國114年6
月9日之「民事追加被告狀」中,請求本院查明「車號000-0
000號車輛之車主」,但經本院將查得資訊告知原告後,原
告於114年6月16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追加被告狀
」,仍未載明前述事項,或指明查詢「姚瑞和之雇主」之證
據方法,致本院無法特定追加被告之身分,故裁定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
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