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廖宏通

訴訟代理人 廖宏揚
被 告 李浩銘
興大花坊即李冠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43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560號、99年度
臺抗字第480號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浩銘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廖宏通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浩銘、興大花坊即李冠興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其中被告李浩銘所涉刑事案件,業經繫屬於
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審理中,至被告李冠興為被告
李浩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且原
告主張被告李冠興為被告李浩銘之雇主(店名:興大花坊)
,及被告李浩銘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案發當日有載運蘭花約9
盆等語,是被告興大花坊即李冠興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
,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認被告興大花坊即李
冠興亦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被告興大花坊即李冠興與被告李
浩銘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李浩銘、興大花
坊即李冠興一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又核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
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