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王金花
被 告 謝均平

上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沈佳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54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44號過失傷害案件(被告為謝均平
),因該案告訴人王金花、楊嘉珍均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
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又本案原告王金花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上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謝均平
之過失傷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因此對被告謝均平、
上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
刑事案件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復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聲請若刑事訴訟部分經諭知不受
理判決,仍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對被告謝均平、上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損害賠償部分,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