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蕭凱源
被 告 李鴻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蕭凱源主張略以:被告李鴻周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351公里700公尺北向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內側車道變
換至中線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訴外人蕭翔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二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
損,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3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
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原告復
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另此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決,尚無礙原告依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蕭凱源
被 告 李鴻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蕭凱源主張略以:被告李鴻周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351公里700公尺北向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內側車道變
換至中線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訴外人蕭翔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二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
損,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3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
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原告復
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另此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決,尚無礙原告依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