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9號
原 告 劉寶莉
被 告 MOHAMAD RIVAI


克雷特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洪和嘉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560號、99年度
臺抗字第480號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MOHAMAD RIVAI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劉寶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MOHAMAD RIVAI、克雷
特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被告MOHAMAD RIVAI所
涉刑事案件,業經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審
理中,至被告克雷特有限公司為被告MOHAMAD RIVAI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且被告MOHAMAD  R
IVAI於案發當日任職於克雷特有限公司等情,有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克雷特有限公司雖非上開
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認被
告克雷特有限公司亦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被告克雷特有限公
司與被告MOHAMAD RIVAI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
被告MOHAMAD RIVAI、克雷特有限公司一併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自屬有據;又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