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黃竣宏
被 告 曾麗英

上列被告因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
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曾麗英被訴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惟原告黃竣宏遲至114年2月17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蓋有本
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案
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
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
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
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併此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