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賴泊心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孝有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林孝有之僱用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並
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賴泊心起訴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於起
訴狀上記載被告「林孝有之僱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又雖於起訴狀上懇請本院代為詳查,然
未說明請求查詢方式,致本院無從特定起訴對象(被告「林
孝有之僱用人」之年籍資料應由原告具體指明,本院無從依
職權逕依卷內之資料認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爰裁定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
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49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賴泊心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孝有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林孝有之僱用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並
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賴泊心起訴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於起
訴狀上記載被告「林孝有之僱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又雖於起訴狀上懇請本院代為詳查,然
未說明請求查詢方式,致本院無從特定起訴對象(被告「林
孝有之僱用人」之年籍資料應由原告具體指明,本院無從依
職權逕依卷內之資料認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爰裁定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
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49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