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賴泊心
被 告 林孝有之僱用人(住居不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9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50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林孝有、林
孝有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除林孝有(另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庭審理)外,未記載被告「林孝有之
僱用人」(下稱被告)之姓名(或名稱,含法定代理人)及
其住居所(或營業所),且雖請求本院代為詳查,然未說明
請求查詢方式,致無從特定本案被告為何人,當事人記載顯
有不明,當事人適格性有所欠缺,且本院無從送達書狀繕本
予被告,原告起訴顯然不合程式且不符前揭規定,嗣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該裁定經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原告陳報之住所,由原告同
居人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至今
就被告部分仍未依本院前揭裁定意旨為補正。依前揭規定,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欠缺法律上必備之
程式,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