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潘顧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PHAN TUAN VU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記載被告「潘俊武之雇主」
、「AEN-2610車籍之車主」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逾期
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潘俊武之雇主」、「AEN-2610車
籍之車主」之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定。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潘俊武之雇主」、
「AEN-2610車籍之車主」,未記載該被告2人之真正姓名、
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該被告2人之人別,於法不合
。惟上開情形仍屬得補正之事項,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
原告提出完整記載上開被告2人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
正本及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潘俊武之
雇主」、「AEN-2610車籍之車主」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