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同日17時30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黃毓瑩、蔡明祥、莊雅婷、蔡亞璇於警詢之證述、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松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竟仍執意投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心
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違反
刑罰之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酌以被告所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且肇事產生實害;復審
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56號
被 告 黃松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逸於民國114年4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客戶住
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接近三中路
口附近,因精神不濟,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黃毓瑩、
蔡明祥、莊雅婷、蔡亞璇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PCE-75
82號、MZS-9558號、PCE-89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
來,於同日18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松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同日17時30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黃毓瑩、蔡明祥、莊雅婷、蔡亞璇於警詢之證述、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松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竟仍執意投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心
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違反
刑罰之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酌以被告所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且肇事產生實害;復審
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56號
被 告 黃松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逸於民國114年4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客戶住
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接近三中路
口附近,因精神不濟,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黃毓瑩、
蔡明祥、莊雅婷、蔡亞璇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PCE-75
82號、MZS-9558號、PCE-89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
來,於同日18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松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