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更正為「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冠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兼衡其前有因酒後駕
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吳冠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億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1時30分許至12時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埤仔頭街某處,飲用保力達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下
路與菜公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員警盤查,發現其身上帶
有酒容、酒味,故於同日12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億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