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碩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碩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碩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
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
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5號
被 告 簡碩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碩暉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八卦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3時48分許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與京富路口時,因紅
燈越線且號誌轉為綠燈後仍停在原地而為警攔查,嗣因其拒
檢逃逸,而於行經左營區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口時自撞橋墩
,經警上前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4時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碩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碩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碩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碩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
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
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5號
被 告 簡碩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碩暉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八卦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3時48分許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與京富路口時,因紅
燈越線且號誌轉為綠燈後仍停在原地而為警攔查,嗣因其拒
檢逃逸,而於行經左營區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口時自撞橋墩
,經警上前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4時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碩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