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10月4日1時37分前某時許」、倒數第3行補充採尿時間
為「同日2時30分」,及倒數第1行補充更正為「已逾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
告林文昌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
反應,且濃度各為4320ng/mL、51720ng/mL,此見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
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查
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0號
被 告 林文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9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施用毒
品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
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
月4日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5172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濃
度:4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1720ng/mL)陽性
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6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60)各1紙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
g/mL;(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
安非他命(濃度:4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172
0ng/mL)陽性反應,已逾上開標準,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10月4日1時37分前某時許」、倒數第3行補充採尿時間
為「同日2時30分」,及倒數第1行補充更正為「已逾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
告林文昌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
反應,且濃度各為4320ng/mL、51720ng/mL,此見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
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查
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0號
被 告 林文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9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施用毒
品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
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
月4日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5172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濃
度:4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1720ng/mL)陽性
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6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60)各1紙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
g/mL;(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
安非他命(濃度:4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172
0ng/mL)陽性反應,已逾上開標準,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