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士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士元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海邊
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
區○○路0000號前,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5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20日執行完
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迄於同年11月19日出監
乙情,有該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而
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
其刑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
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
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
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
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士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士元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海邊
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
區○○路0000號前,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5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20日執行完
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迄於同年11月19日出監
乙情,有該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而
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
其刑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
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
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
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
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