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
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以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9號
  被   告 黃鈺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豪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8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某工廠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意,於翌日(1)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安全帽扣未扣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