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
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質相同,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
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
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
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本案為第3次
犯酒駕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陳家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4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時,經警見陳家龍身
上散發明顯酒味及面帶明顯酒容,遂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3時58分許,測得陳家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影像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符合累犯要件;
再參以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係罪質相同之同類型犯罪,是被
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
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