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6張」更正為
「現場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士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26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
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
  被   告 楊士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
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7日1至2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加昌路與楠陽路口,因與林妤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
日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妤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