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成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勝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
轉,適蔡枚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貿然直行,後見狀為閃避甲車而摔倒滑行撞及甲車,並
受有多處損傷併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胸部鈍挫傷及左側2
至7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肩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臉
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枚娟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自當注
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路
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所示,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禮讓直行之乙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另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
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8369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前開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
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
悉甚詳,復衡以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
疏未注意前方被告之行車動態而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其對本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
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告訴人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佐,惟此屬
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併
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
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
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兼衡告
訴人亦有肇事次因責任,及其所受傷害程度範圍;又被告坦
承犯行,其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
解亦未予賠償,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兼衡以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