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魏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魏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魏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且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駕
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
在危險性,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4號
  被   告 莊魏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魏評於民國114 年5 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
經高雄市彌陀區鹽埕中路與安樂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
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21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魏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及駕駛資料查詢結
果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魏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