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信展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先後數次砸毀告訴人A01之手
機2支,並將告訴人之物品丟在地上,是本於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
令罪及毀損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其所犯違反保護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明知法院
已核發保護令,仍無視保護令之約束,毀損告訴人之手機及
丟擲物品,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
護令,且其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1.19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犯
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99號
被 告 A02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
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號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詎A02於114年3月25日20時25分許,
收受本案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4月23
日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住處內,徒
手砸毀A01之Vivo手機1支、OPPO手機1支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A01,並將A01之衣物、鞋子、電扇、電視機及冰
箱內之食物丟在地上,而對A01實施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
。
二、A02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
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
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4月22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仍於11
4年4月23日5時48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警方據A01報案到場,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查獲A02,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6時5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
三、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
護令及執行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密錄器畫面截圖、遭毀損之手機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信展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先後數次砸毀告訴人A01之手
機2支,並將告訴人之物品丟在地上,是本於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
令罪及毀損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其所犯違反保護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明知法院
已核發保護令,仍無視保護令之約束,毀損告訴人之手機及
丟擲物品,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
護令,且其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1.19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犯
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99號
被 告 A02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
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號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詎A02於114年3月25日20時25分許,
收受本案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4月23
日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住處內,徒
手砸毀A01之Vivo手機1支、OPPO手機1支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A01,並將A01之衣物、鞋子、電扇、電視機及冰
箱內之食物丟在地上,而對A01實施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
。
二、A02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
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
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4月22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仍於11
4年4月23日5時48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警方據A01報案到場,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查獲A02,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6時5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
三、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
護令及執行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密錄器畫面截圖、遭毀損之手機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