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祤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祤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沿海功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補充為「沿海功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鐘祤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
有明文。經查,被告鐘祤恩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
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高雄市
○○區○○○000號前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撞
擊告訴人洪瑋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
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
員會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
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國軍左營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肩、右大腿、
右足踝摩擦熱燙傷二至三度占總體表面積1.5%、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該處有施工作業進行中,然告訴人竟未減速慢行,致與
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此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自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施工路段未減速,為肇
事次因」,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然此屬
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就本案亦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需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0號
被 告 鐘祤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祤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000號前,由北往南方
向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洪瑋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海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
碰撞,致洪瑋婷受有右肩、右大腿、右足踝摩擦熱燙傷二至
三度占總體表面積1.5%、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洪瑋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鐘祤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
照片3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祤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祤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沿海功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補充為「沿海功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鐘祤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
有明文。經查,被告鐘祤恩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
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高雄市
○○區○○○000號前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撞
擊告訴人洪瑋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
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
員會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
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國軍左營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肩、右大腿、
右足踝摩擦熱燙傷二至三度占總體表面積1.5%、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該處有施工作業進行中,然告訴人竟未減速慢行,致與
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此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自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施工路段未減速,為肇
事次因」,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然此屬
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就本案亦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需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0號
被 告 鐘祤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祤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000號前,由北往南方
向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洪瑋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海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
碰撞,致洪瑋婷受有右肩、右大腿、右足踝摩擦熱燙傷二至
三度占總體表面積1.5%、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洪瑋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鐘祤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
照片3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