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秉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本案為被告
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蔡秉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叡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
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巷00號前,因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員警攔查,並
於同日1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叡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