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承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承輝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曾承輝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幸未肇事;犯
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65號
  被   告 曾承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承輝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
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不詳之第三級毒品後
,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
年1月17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翌(18)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
與梓官路大宅巷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
毒品卡西酮毒果汁殘渣袋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
性反應,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87800ng/mL,4-甲基麻
黃鹼濃度為69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承輝於警詢時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駕車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辯稱:我都沒有施用過毒
品,扣得的毒果汁殘渣袋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就一直在車
廂內,可能是之前借朋友的時候別人放的云云。惟被告為警
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
麻黃鹼陽性反應,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2)、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2)、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