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DUNG(中文名:阮光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D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QUANG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我
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任職於永錩隆股份有限公司,現於我國
為合法居留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
大犯罪,且被告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品行尚佳
且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6號
被 告 NGUYEN QUANG DUNG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ANG DUNG(中文名:阮光勇,下稱阮光勇)於民
國114年6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點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6分前之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與本工路
口時,因行車不穩且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光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
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DUNG(中文名:阮光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D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QUANG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我
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任職於永錩隆股份有限公司,現於我國
為合法居留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
大犯罪,且被告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品行尚佳
且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6號
被 告 NGUYEN QUANG DUNG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ANG DUNG(中文名:阮光勇,下稱阮光勇)於民
國114年6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點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6分前之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與本工路
口時,因行車不穩且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光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
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