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已肇
事發生實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
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5號
被 告 吳晉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豪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15樓之2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蘇何玉章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蘇何玉章
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而
於同日1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何玉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2份、事故現
場、車損及傷勢照片3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已肇
事發生實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
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5號
被 告 吳晉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豪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15樓之2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蘇何玉章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蘇何玉章
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而
於同日1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何玉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2份、事故現
場、車損及傷勢照片3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