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川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3月
確定,徒刑部分嗣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11年8月5日易勞改繳罰
金出監執行完畢…」、第9行上路時間補充為「同日16時15分
前某時」及第10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2346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11年8月5日易勞改繳罰金出監執
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
裁定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
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
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請求加重其
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並補充如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
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
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0號
  被   告 趙川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川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5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4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於114年5月29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
0弄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
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川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
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
犯行之時間距離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4年餘,又被告所
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有前開判決書及裁定
書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
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
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
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