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嗎啡:300ng
/mL;可待因:300ng/mL。查被告黃鴻評本案採尿送驗結果
,嗎啡為114,400ng/mL,可待因則是5,760ng/mL,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
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
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90號
  被   告 黃鴻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評於民國113年11月7日6時0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遊樂場,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1時45分前之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友人陳
秋芬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11月7日1時45分許,行經高
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該路48巷口時,因紅燈右轉為巡邏員警
發現上前攔查,黃鴻評見狀旋加速逃逸,惟仍於該路48巷巷
底不慎自行摔倒,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0.27公克),並帶至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濃度000000ng/mL)、可待因(濃
度5760ng/mL)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鴻評經本署檢察事務官通知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
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濃度000000ng/mL)、可待因(
濃度5760ng/mL)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本件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