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晏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晏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
是;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
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8號
被 告 辛晏維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晏維於民國114年6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道0號北向346.7公里處時,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
前來,並於同日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晏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晏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
是;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
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8號
被 告 辛晏維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晏維於民國114年6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道0號北向346.7公里處時,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
前來,並於同日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