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9306-YM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已肇事發
生實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曾於民國103、105、108年有
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3號
  被   告 黃泰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源於民國114年5月26日8時至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
雄路上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9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與蕭富璟所駕駛且搭載1名乘
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
及乘客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0時3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富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