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8時至21時1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
許,行經警方設於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西陸橋西向慢車道之防
制危駕路檢點時為警攔查,因發現甲○○面有酒容、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並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及本院110年度交簡字
第180號判決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
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
共危險(酒後駕車)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
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
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
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但因傷已暫停工作2個月
,有被告庭呈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3至37頁)
、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女兒之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8時至21時1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
許,行經警方設於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西陸橋西向慢車道之防
制危駕路檢點時為警攔查,因發現甲○○面有酒容、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並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及本院110年度交簡字
第180號判決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
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
共危險(酒後駕車)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
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
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
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但因傷已暫停工作2個月
,有被告庭呈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3至37頁)
、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女兒之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