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更正上路時
間為「於同日18時30分許」,第8行補充為警查獲時間為「
於同日18時52分許」;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
國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
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
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質相同,顯見前所執行之
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
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
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未學得教訓而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
罪,對公共交通安全、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潛在之危險
,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0號
被 告 賴俊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4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修車廠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即因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路段迴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
犯罪事實欄所示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更正上路時
間為「於同日18時30分許」,第8行補充為警查獲時間為「
於同日18時52分許」;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
國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
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
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質相同,顯見前所執行之
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
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
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未學得教訓而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
罪,對公共交通安全、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潛在之危險
,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0號
被 告 賴俊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4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修車廠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即因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路段迴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
犯罪事實欄所示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