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鴻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鴻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9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事
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4號
被 告 柯鴻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星於民國114年6月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竹
滬里路旁宴席飲用啤酒10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
,行經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9巷與阿蓮區中正路口前違規迴
轉,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員警發覺,並於環球路65-6號對面
攔查,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鴻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4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鴻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鴻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9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事
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4號
被 告 柯鴻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星於民國114年6月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竹
滬里路旁宴席飲用啤酒10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
,行經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9巷與阿蓮區中正路口前違規迴
轉,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員警發覺,並於環球路65-6號對面
攔查,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鴻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4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