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NSETTHA AEKARAK(中文姓名:阿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NSETTHA AEKARAK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照片」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ANSETTHA AEKAR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且未
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係泰國
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身分居留我國,然已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是本院
自無再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LANSETTHA AEKARAK (泰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NSETTHA AEKARAK(中文名:阿卡)於民國113年9月1日22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公園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未開啟
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NSETTHA AEKARAK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NSETTHA AEKARAK(中文姓名:阿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NSETTHA AEKARAK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照片」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ANSETTHA AEKAR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且未
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係泰國
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身分居留我國,然已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是本院
自無再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LANSETTHA AEKARAK (泰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NSETTHA AEKARAK(中文名:阿卡)於民國113年9月1日22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公園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未開啟
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NSETTHA AEKARAK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