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信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於同日18時5分
許」更正為「於同日18時5分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信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仍不知反省,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並與證人張雅惠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幸無人
受傷;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67號
被 告 楊信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信興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
夏路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與張雅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
日18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信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信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信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於同日18時5分
許」更正為「於同日18時5分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信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仍不知反省,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並與證人張雅惠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幸無人
受傷;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67號
被 告 楊信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信興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
夏路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與張雅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
日18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信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信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