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S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SO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
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
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被告TRAN VAN SON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67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案件審理中。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犯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且將於民國114年8月4日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7月23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42279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且於我國無合法居留身分,此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輔以其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則被告可能以前開方式逃避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7月28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正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S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SO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
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
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被告TRAN VAN SON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67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案件審理中。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犯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且將於民國114年8月4日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7月23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42279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且於我國無合法居留身分,此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輔以其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則被告可能以前開方式逃避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7月28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