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金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金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金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置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
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4號
被 告 卓金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金旺於民國114年7月5日20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
中山路474巷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翌(6)日0時55分許,行經高
雄市路竹區中和街與中山路474巷口時,因見前方有警方攔
檢,遂與乘客交換座位企圖掩飾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金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金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金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金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置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
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4號
被 告 卓金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金旺於民國114年7月5日20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
中山路474巷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翌(6)日0時55分許,行經高
雄市路竹區中和街與中山路474巷口時,因見前方有警方攔
檢,遂與乘客交換座位企圖掩飾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金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