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怡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
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51至59、69至7
1頁),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
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
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反省,再次
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3
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兼衡其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家
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4號
  被   告 陳怡鈞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
0元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杉林區杉美路一段與桐竹路口時,因機車後車燈損壞不亮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2時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橋頭地
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