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景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0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補充
如前並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
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
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3號
被 告 莊景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
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7日20時許,
在朋友家(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二仁溪橋橋上南下車道之路檢
點時,將車輛停於路旁,為警察覺有異上前攔查,發現其身
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景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
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
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3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
年期間的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
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
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景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0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補充
如前並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
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
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3號
被 告 莊景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
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7日20時許,
在朋友家(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二仁溪橋橋上南下車道之路檢
點時,將車輛停於路旁,為警察覺有異上前攔查,發現其身
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景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
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
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3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
年期間的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
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
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