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行
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神農路口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
民國99、102、103、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7號
被 告 許文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瑞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竹山
某工地內飲用台灣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駕駛
執照經吊銷不得駕車,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美安路右轉神農路
口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行
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神農路口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
民國99、102、103、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7號
被 告 許文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瑞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竹山
某工地內飲用台灣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駕駛
執照經吊銷不得駕車,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美安路右轉神農路
口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