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來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張來
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
燈之過失,致告訴人胡瑞琳受傷後,竟未救護告訴人而逃逸
,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鉅,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8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7至38頁),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維生,日薪1千
餘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55號
  被   告 張來發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來發(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8月3日14時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仁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
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胡瑞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之待轉區起駛,二車發生碰撞
,致胡瑞琳受有左大腳趾指骨骨折、左下肢擦挫傷等等傷害
。詎張來發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
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瑞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張來發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瑞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淑華即目擊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