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
字第209號、114年度偵字第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保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保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
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予以施用。
㈡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濃度分別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100ng/mL以上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
日9時4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與
樹德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發現其因毒品案件遭通
緝,警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
3,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040ng/mL。
二、追訴條件
被告吳保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自
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7)、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釋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
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又其明知施用毒品極可能影響意識及控制能力,於此情狀
下駕車將可能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仍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後尿液所含該毒品濃度大幅遠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狀況下
,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並考量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安非他命濃
度為3,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040ng/mL)、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地點(市區
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另考量被告前於113年5月
31日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行經警逮捕,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仍不知警惕,4個月餘後再犯相同犯行,惡性顯然
重大;又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業工、日
薪約新臺幣2,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
字第209號、114年度偵字第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保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保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
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予以施用。
㈡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濃度分別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100ng/mL以上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
日9時4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與
樹德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發現其因毒品案件遭通
緝,警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
3,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040ng/mL。
二、追訴條件
被告吳保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自
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7)、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釋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
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又其明知施用毒品極可能影響意識及控制能力,於此情狀
下駕車將可能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仍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後尿液所含該毒品濃度大幅遠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狀況下
,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並考量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安非他命濃
度為3,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040ng/mL)、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地點(市區
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另考量被告前於113年5月
31日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行經警逮捕,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仍不知警惕,4個月餘後再犯相同犯行,惡性顯然
重大;又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業工、日
薪約新臺幣2,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