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基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基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並非供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09號
被 告 史基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基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
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
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
日19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出。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巿茄萣區茄萣路2段252
號前,因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被告遂主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方查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15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850ng/mL)陽性反
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323)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中所含毒品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已至為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基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基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並非供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09號
被 告 史基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基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
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
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
日19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出。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巿茄萣區茄萣路2段252
號前,因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被告遂主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方查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15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850ng/mL)陽性反
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323)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中所含毒品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已至為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