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
為「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其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
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8號
被 告 陳國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勝於民國114年7月13日4時30分許,在自家果園飲用保
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8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大
社區三民路與中仁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
為「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其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
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8號
被 告 陳國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勝於民國114年7月13日4時30分許,在自家果園飲用保
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8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大
社區三民路與中仁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