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KTASAENG PRATHUEANG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專勤隊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KTASAENG PRATHUE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EKTASAENG PRATHUE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漠
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5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惟
念其坦承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5號
被 告 EKTASAENG PRATHUEANG (泰國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市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KTASAENG PRATHUEANG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
市路竹區某處之泰國雜貨店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民富街口時,
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KTASAENG PRATHUEANG於警詢及本
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EKTASAENG PRATHUE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KTASAENG PRATHUEANG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專勤隊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KTASAENG PRATHUE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EKTASAENG PRATHUE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漠
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5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惟
念其坦承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5號
被 告 EKTASAENG PRATHUEANG (泰國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市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KTASAENG PRATHUEANG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
市路竹區某處之泰國雜貨店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民富街口時,
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KTASAENG PRATHUEANG於警詢及本
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EKTASAENG PRATHUE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