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聖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聖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為「孫
聖翔於民國113年8月13日6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愷他命,其明知..
.」;同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於同年月13日5時25分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
日5時25分許,自外返回...」;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民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內容:
愷他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90%排泄於尿液中,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參以本案被告孫聖翔採尿送驗結果,
愷他命為11700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是7500ng/mL,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既被告尿液中之愷他命代謝物數值非低,揆諸首
揭說明,其應係在113年8月13日6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而非其於警偵中所陳
述之時間即113年8月10日0時許,爰將本案犯罪事實更正如
上,合先敘明。
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
,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之驗尿
結果數值業如前述,即已逾上開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
其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
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2號
被 告 孫聖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聖翔於民國113年8月10日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
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捲菸中,再燃菸抽食而施用
愷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3日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外返回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所時
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17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為75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聖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71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0)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聖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聖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為「孫
聖翔於民國113年8月13日6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愷他命,其明知..
.」;同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於同年月13日5時25分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
日5時25分許,自外返回...」;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民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內容:
愷他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90%排泄於尿液中,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參以本案被告孫聖翔採尿送驗結果,
愷他命為11700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是7500ng/mL,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既被告尿液中之愷他命代謝物數值非低,揆諸首
揭說明,其應係在113年8月13日6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而非其於警偵中所陳
述之時間即113年8月10日0時許,爰將本案犯罪事實更正如
上,合先敘明。
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
,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之驗尿
結果數值業如前述,即已逾上開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
其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
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2號
被 告 孫聖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聖翔於民國113年8月10日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
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捲菸中,再燃菸抽食而施用
愷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3日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外返回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所時
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17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為75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聖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71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0)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