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間為「
同日15時1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加「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進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
法條欄載明「被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
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
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而
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於103年間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
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
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超標程度之
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
,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53號
  被   告 吳進陽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
翠屏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
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手持行動電話且
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見其面有酒容,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乃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陽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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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進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公共危險罪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
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漠
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