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朝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朝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朝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
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
本案飲用酒類後,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
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3毫克,已影響其身體平衡性並有異常駕駛行為,及其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警詢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7號
被 告 湯朝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朝森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民國114年7月3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上路,自高雄市○○區○○○路0號之鶴壽瓦楞紙器股
份有限公司欲前往岡山交流道時,於同日9時至10時間某時
許,邊開車邊飲用保力達藥酒,飲用酒類後,其身心狀態已
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飲酒達不能
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繼續行駛上揭車輛。
嗣於同日11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仁心路口
,因飲酒影響行車操控力、反應力及精神狀況,不慎追撞前
方由黃松闓駕駛搭載1位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並致黃松闓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再往前追撞由
蔡圳村駕駛搭載1位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並緊接對湯朝森
進行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測試,其有身體不穩及用手臂來
保持平衡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朝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松闓、蔡圳村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1)、(3-2)
、(3-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3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照片5張、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3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其立法說
明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
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是以,於行為人之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未達於同項第1款
之抽象基準,或其因故未接受上開測試時,需就其駕駛過程
綜合觀察其駕駛時或為警查獲後之狀態,有無受酒精影響之
典型反應,如異常駕駛行為、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
無法集等情狀,以具體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於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雖未達
每公升0.25毫克,惟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施以直線測試(以
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
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
動30秒)結果,有於第10秒時開始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第28
秒時身體不穩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現場照片及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明知車輛處於
行駛中,竟貿然彎下腰撿拾物品,方追撞前車而肇致本案事
故發生,是其因不勝酒力而有異常駕駛行為,已堪認被告確
因酒類之影響,而使其身心狀態處於無法正常對駕駛狀況有
所反應、無法正常控制車輛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狀,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朝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朝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朝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
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
本案飲用酒類後,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
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3毫克,已影響其身體平衡性並有異常駕駛行為,及其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警詢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7號
被 告 湯朝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朝森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民國114年7月3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上路,自高雄市○○區○○○路0號之鶴壽瓦楞紙器股
份有限公司欲前往岡山交流道時,於同日9時至10時間某時
許,邊開車邊飲用保力達藥酒,飲用酒類後,其身心狀態已
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飲酒達不能
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繼續行駛上揭車輛。
嗣於同日11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仁心路口
,因飲酒影響行車操控力、反應力及精神狀況,不慎追撞前
方由黃松闓駕駛搭載1位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並致黃松闓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再往前追撞由
蔡圳村駕駛搭載1位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並緊接對湯朝森
進行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測試,其有身體不穩及用手臂來
保持平衡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朝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松闓、蔡圳村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1)、(3-2)
、(3-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3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照片5張、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3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其立法說
明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
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是以,於行為人之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未達於同項第1款
之抽象基準,或其因故未接受上開測試時,需就其駕駛過程
綜合觀察其駕駛時或為警查獲後之狀態,有無受酒精影響之
典型反應,如異常駕駛行為、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
無法集等情狀,以具體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於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雖未達
每公升0.25毫克,惟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施以直線測試(以
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
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
動30秒)結果,有於第10秒時開始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第28
秒時身體不穩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現場照片及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明知車輛處於
行駛中,竟貿然彎下腰撿拾物品,方追撞前車而肇致本案事
故發生,是其因不勝酒力而有異常駕駛行為,已堪認被告確
因酒類之影響,而使其身心狀態處於無法正常對駕駛狀況有
所反應、無法正常控制車輛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狀,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