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高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高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高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於1
1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
載明「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
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具體指出
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
之前科,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可見
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
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而生所
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已依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另有2次酒駕之
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
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
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4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
逆向行駛,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
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3號
  被   告 潘高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高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並於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逆向騎乘機車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高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已符合累犯之要件
;又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